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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圣平:公司担保中相对人的审查义务 | 前沿

2018-04-12 曲晓梦选编 中国民商法律网

中国民商法律网

本文选编自高圣平:《公司担保中相对人的审查义务——基于最高人民法院裁判分歧的分析和展开》,载《政法论坛》2017年第5期。本文为其删减版,注释已省略,内容也进行了精简处理,完整版请点击阅读原文查看。

作者:高圣平,中国民商法律网授权学者,法学博士,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全文共2446字,阅读时间约12分钟


关于公司为他人债务提供担保问题,我国司法实务中存在两种截然不同的裁判进路。对于公司担保中相对人是否具有审查义务,学界也存在否定说和肯定说两种截然相反的观点。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高圣平教授在《公司担保中相对人的审查义务——基于最高人民法院裁判分歧的分析和展开》一文中,通过比较诸多案例的分歧,认为相对人对公司担保中法定代表人的代表权限负有审查义务,且对公司章程、公司内部决议等仅负形式审查义务。


问题的提出


就公司为他人债务提供担保(以下简称公司担保)问题而言,担保责任的承担必然危及公司资产的安全,进而损及公司股东以及债权人的利益。在此基础上,我国公司法进行了不同于公司一般经营事项的制度安排,旨在防止违背公司意志的担保行为带来消极影响。但对于公司法第16条的规范意义及其与合同法第50条之间关系的不同认识,直接阻碍了裁判的统一。目前司法实务中主要存在以下两种裁判进路:



公司担保人中相对人是否存在审查义务


在公司法第50条之下,“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在公司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订立担保合同如何适用?相对人在接受公司为他人债务提供担保时,除审查满足正常交易要求的材料外,是否有义务审查缔约人的代表权限或代理权限?


司法实务中的裁判文书对此问题见解不一,学界也同样未能达成共识,主要观点展示如下:



应当认为,合同法第50条“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有“引致功能”,引入公司法第16条至合同法第50条。相对人在接受公司提供担保时,基于合同法第50条的规定,应当关注法定代表人的代表权限,审查诸如公司章程、内部的担保决议等文件,此非基于公司章程对外效力,而是源于法律规定的注意义务。公司担保违反公司法第16条的,相对人是否尽到审查义务,对相对人是否具有善意、能否适用合同法第50条的表见代理规则具有重要意义。


公司担保中相对人审查义务的范围和标准


担保交易本身是一项复杂交易,从事担保交易自应付出一定的交易成本,交易成本的存在也当然会影响到交易效率。赋予相对人以审查义务给交易成本、交易效率的影响,在一定程度上取决于审查义务的范围和标准,如将审查范围确定为必要的文件材料,将审查标准确定为形式审查,这一影响尚在可以接受的范围之内。


依合同法第50条的文义,相对人应尽审查义务确定法定代表人是否超越代表权限,结合公司法第16条和民法总则第61条,相对人的审查范围应当包括:第一,担保决策机构;第二,该担保决策机构的决议;第三,若公司章程限制了单项担保的数额或总额,公司担保决议中确定的担保数额是否超过上述限制。


就相对人审查义务的标准,司法裁判总体上倾向于形式审查标准,因为“赋予相对人实质审查过于苛刻”,但是对形式审查标准具体的把握也颇不一致。在形式审查标准之下,相对人无需审查公司担保决议的形式是否存在程序上的瑕疵,如董事会或股东(大)会会议的通知、召集和表决程序是否符合公司章程、公司法的规定等。至于关联担保的判断,可以通过公司章程对股东资格、实际控制人资格进行形式上的确认。就隐名股东提供担保的问题,实为实质审查的内容。


公司担保中相对人未尽审查义务的法律后果


其一,法定代表人越权担保,相对人不知道或不应当知道法定代表人超越代表权限,其已尽到审查义务,担保合同即对公司发生效力,其法律后果归属于公司,但担保合同是否有效尚需接受民法总则和合同法上效力判断规则的检验。担保合同有效,公司承担的责任为担保责任;无效,则公司承担的责任为赔偿责任。


其二,法定代表人越权担保,相对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法定代表人超越代表权限,未尽到审查义务,担保合同是否对公司发生效力取决于公司的追认,越权担保并不直接涉及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赋予公司以追认权,符合意思自治的基本法理。如未经公司追认,该担保合同即对公司不发生效力,其法律后果不能归属于公司。此时,越权担保的法律后果类推适用无权代理规则,由法定代表人承担个人责任。


其三,就法律效果不归属于公司的担保合同如何处理,亦应类推适用无权代理规则。在民法总则之下,无权代理未经追认时,该代理行为也不是归于无效,而仅是对本人不发生效力,但在代理人与相对人之间发生法律效果。


结语


公司法第16条之规定主要是为了保护公司的利益,借此间接实现保护公司股东和除被担保人之外的在先债权人的利益。在立法技术上,公司法采用了对法定代表人的代表权限进行法定限制的方法,故公司法定代表人越权担保的问题并非仅是公司内部控制的问题。依合同法第50条,越权担保的合同是否能对公司发生效力,需考察相对人是否知道或应当知道法定代表人超越代表权限,公司法第16条由此进入越权代表领域,作为衡量相对人是否善意的法定重要因素。由此,相对人在接受公司担保提供之时应对法定代表人的代表权限进行形式审查,这是相对人基于法律规定所应负的注意义务。对于相对人未尽审查义务的法律后果,法律亦应进行较为妥适的解释。为防止解释争议,在中国民法典分编编纂中,立法者应对此予以明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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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王羽嘉

图片编辑:师文、李欣南、刘小铃、金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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